当事人如何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司法鉴定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涉及金额大、专业性强、证据材料繁杂,故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修复费用等事项存在争议,往往会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相应事实。当事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在前述司法鉴定活动中常常因不能全面把握整个鉴定过程中的要点,导致相应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充分行使,自身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本文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阐述司法鉴定过程中各个阶段应当注意的程序及实体要点。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提出司法鉴定应当注意的事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除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司法鉴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外,原则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在提出司法鉴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当事人在提出鉴定时,应当慎重确定鉴定事项。只有在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项存在关联性、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鉴定申请才会被法院接受。当事人应当避免为拖延时间等滥用诉讼权利的目的而提出鉴定申请,也应当避免对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提出司法鉴定的时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法院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一律不予采纳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果逾期举证,而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同时,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采取惩罚措施。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因此,只要鉴定申请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提出鉴定的时间不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过程中,“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只要与认定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原则上均将接受该鉴定申请,而不受举证期限或一审、二审的限制。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人民法院接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鉴定程序正式展开,整个鉴定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导,鉴定机构、当事人参与其中。对当事人来说,注意以下事项,有助于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要点。
第一,进一步对鉴定事项、范围进行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对于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并不是以申请人的请求为准,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进行确定;因此,作为案件相对方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方申请鉴定的事项及范围,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意见,协助案件承办法官最终确定鉴定的事项、范围。
第二,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鉴定材料的确定往往决定了鉴定结果,而实践中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周期长,涉及的工程内容繁多,鉴定所需的施工图纸、签证等资料往往数量很多,因此在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而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保障自己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应当对鉴定材料从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上发表意见,以确保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材料时能够充分了解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意见,依法确定鉴定材料,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
第三,选择鉴定机构。目前,有资格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经过了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符合条件的,将予以登记并编入相应名册进行公告;因此,原则上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在相应的鉴定机构名册中进行选择。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选定鉴定机构;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经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时,可以协商删除一些备选机构,如外地的鉴定机构、可能与一方当事人有关联关系的鉴定机构等。
第四,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的反馈。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涉及的鉴定都比较复杂,为慎重起见,鉴定机构往往会在鉴定意见正式出具前,将初步鉴定意见先提供给案件各方当事人,让当事人先行对初步鉴定意见的内容提出意见。因此,在此环节,当事人应当充分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分析,核实初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所采取的鉴定方法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的鉴定项目,对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补充的意见或说明等,并将相关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反馈给鉴定机构及人民法院,以督促鉴定机构进一步对鉴定事项进行核实,作出正确的鉴定意见。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鉴定意见出具后应当注意的事项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因此鉴定意见出具后,并不是当然会被法院采信,而是要通过质证程序,并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最终决定是否采信。因此,当事人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综合审查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当事人应当结合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具体包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鉴定过程是否遵从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性规范,作为鉴定意见依据的施工合同、取费标准、施工图纸、现场签证等鉴定材料是否在鉴定前已经过质证,在鉴定前没有质证过的鉴定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如何,鉴定意见中对工程情况的描述是否与现场实际情况相一致,相关违约责任认定、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认定是否正确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应当在前述审查工作完成后作出,如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也应当一并提出。
第二,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如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当事人可以核实鉴定人的身份、对鉴定意见中的异议部分进行发问,要求鉴定人进行具体说明。
第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鉴定往往涉及很多专业知识,案件当事人虽然在相关领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对于鉴定中的专业知识却并不一定精通。因此,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民诉法解释》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制度提高了当事人在专业领域的质证能力,同时也提高了人民法院准确判定鉴定意见效力的能力。
四、结语
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把握好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能够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能够使鉴定意见更准确地反映客观情况,能够帮助人民法院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依法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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