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权入典的逻辑理路、困境解构与路径探赜
摘 要 环境权的讨论由来已久却聚讼纷纭。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深入开展,环境权因何入典、何以入典、如何入典的问题亟待解决。环境权脱胎于第三代人权并拥有独立价值,同时也是第三代环境法的核心范畴。环境权与生态环境法典可持续发展观的价值耦合和环境权立法缺失所遭致的实践后果足以从正反面论证环境权入典的必要性。但环境权的批判者认为环境权泛化导致其内涵外延不同,也能够被其他既有的法定权利所取代,此乃环境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困境所在。因此,环境权不应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然层面,应当明确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指向对象以及权能,同时将环境权的不同内容分散规定在“总则+分则”之中。
关键词 环境权;人权;第三代环境法;生态环境法典
法典是一个国家的最高立法形式,环境法典编纂就是对建设生态文明法治社会的最好反映。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在我国由来已久,20世纪80年代,我国环境法学兴起之初就有论者提出建立公民环境权的主张,但数十年的讨论反而使得这一权利构建愈发扑朔迷离。究其原因,环境权目前的理论体系混乱,主体客体不明,内涵外延具有模糊性,现有环境权理论不能清晰回答环境利益在我国实在法中如何表达等问题,[1]以上皆阻碍了环境权的证立。随着环境法学逐步确立学科地位并成为一门显学,以及生态环境法典运动开展得如火如荼,环境法学的本体论及权利基石问题成为必须要面对的问题,环境权因何入典、何以入典、如何入典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环境权入典的逻辑理路:第三代人权和第三代环境法的核心
环境权的产生与发展肇始于人权运动,环境权与人权脉脉相通。[2]2021年10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四十八届会议通过了“拥有一个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人权”和“气候变化背景下促进和保护人权特别报告员的任务”决议。这一决议不仅首次以联合国决议的形式指出了环境权的具体范畴,也昭示着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子集之一得到了全世界的普遍承认。
(一)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独立价值
第三代人权发展是必然趋势。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人类环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阐明了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的幸福和享受基本人权是必不可少的。《宣言》充分肯定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按照人权观的划分,环境权不同于主张个人免于侵害的第一代消极人权和强调个人权利又不损害集体权利的第二代人权,而是属于个人、民族和发展中国家均享有发展权利的第三代人权。第三代人权生发自20世纪50年代,其背景是工业化带来的环境危机日益凸显,民族独立问题、发展问题与环境问题交织。该语境下的环境权首先是生存权,来保障生态环境作为最基础的生存要素空间,提供给人类必要的物质条件。环境权也是发展权,实证分析结果表明,环境的恶化对于经济增长有负面影响。[3]环境权是集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综合权利束,足以证明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意义。
将环境权单列为一类人权具有政策支持。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实现了人权政治话语向法律话语的升级。新时代以来,党和政府敏锐地意识到环境问题已然成为制约我国社会发展、影响人民群众幸福感的掣肘,高度重视环境问题的解决。2021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计划》)。不同于以往附庸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项下,该文件中环境权利被单列为一类人权,覆盖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决策公众参与、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应对气候变化等内容。
(二)环境权是第三代环境法的基石
从国外来看,从“市场失灵”到“政府失灵”强调公民环境权主导。20世纪60年代伊始,环境污染已经达到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的程度,各国紧锣密鼓进行着环境立法。世界各国沿用了古典法时期秩序行政的基本理念,以此为导向的命令控制型环境立法拥有适用明确、威慑性强、易于执行、效果显著等优点。[4]但是,命令控制型直接规制在瞄准市场失灵的同时,限制了公民的参与程度,对专家理性的高度依赖导致行政成本过高,还放松了规模小但对污染更为严重的小型企业的监管,因而“政府失灵”的种种窘境呼吁新的改革。20世纪80年代前后,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卷土重来,市场的主体作用又被重视且被激活。第二代环境法高度重视发挥企业的自主能动性。20世纪90年代以来,第三代环境法应运而生。第三代环境法脱胎于“政府—市场”的二元结构,最大的特征是将环境法置于政府、社会、市场、公民的多元共治的耦合系统之下。对公民地位的高度重视使得第三代环境法广泛嵌于各国的环境治理体系之中。
从国内来看,命令控制模式向多元治理模式转变呼唤公民环境权。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与世界范围内环境法律体系的发展几乎同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起点为我国参加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是为中国环境法的起步阶段。第一代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相关规定较为零散、粗糙,且以污染防治法为主。环境法以政府下达环境保护任务的命令与控制模式为主,将公众对清洁、健康环境享有的权利视为行政规制的反射利益,甚至将环境权等同于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对公众参与持消极态度。[5]第二阶段为1989年至2014年。国内环境保护立法迅猛发展,污染防治法律继续完善、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等法律法规进入了或立或修的“快车道”。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框架初显。[6]第二代环境法律体系一定程度上突破政府的命令控制模式,转向市场的经济激励模式,但同样产生了规制俘获和排除公民主体的弊端。第三阶段以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全面修订为开端,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以环境权利为核心权利,以污染管控和资源利用为主的法律体系逐步向生态保护法律倾斜。第三代环境法中环境权为核心权利的确立推动了我国环境法治实现由命令控制型向多元共治型的现代化转型。
(三)环境权与法典可持续发展价值取向相耦合
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已经成为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通用语言和最大共识。[7]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第二代、第三代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逻辑主线。环境权的法律确认既可以为生态环境法典提供权利基石,也可以嵌入“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价值之中,为其提供具体的权利形式。公民环境权不仅惠及本代公民,还囊括福泽后代的代际环境权。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观内在耦合于提出环境权原初定义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之中:人类有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是经济权利、生态权利和社会权利的集合性权利,附着在环境权上的权属不仅有人格权、财产权,还有生态性权利;不仅包含私益集合,还有公共利益指向。可持续发展包括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社会、可持续经济三个面向,在法典中体现为在自然承载力的范围内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可持续、以人为本的社会可持续和经济的可持续。因此,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的维度面向是相互契合的。
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内蕴以下要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公众健康的保障,绿色低碳发展的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等。环境权的实施有助于实现生态环境法典全方位、多层次立法目的的全面涵盖:公众健康(生存、生活)、绿色低碳发展(生产)、生态环境的保护(生态)、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是相互促进的。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不仅应当作为道德上的观念或宏观的原则,更应当“落地”具化为规范的法律表达形式。环境权目前面临的历史任务是从抽象、应然的权利落实为具体、实在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作为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价值的具体载体,直接或间接地表达了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价值观的内容。
二、环境权入典的困境解构:环境权的缺失、批判、分化
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已然运用隐含了环境权理论的“环境权”“环境权利”“环境权益”以及“环境利益”等思路和线索来分析和处理环境纠纷。然而,环境权相关概念因立法发育不足而难以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实际上阻碍了司法的有效保护。
(一)环境权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保护无力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接踵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依据法理,无权利则无救济,法律救济必须以权利受到侵害为条件,请求权基础是诉权产生的必要条件,程序法的救济须以对应的实体法权利为基石。目前该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气候诉讼一同处于诉权不明、权利基础未定的“空中楼阁”之中,而环境权能够弥补这一权利缺位的空白,为诉权提供实体权利基础。在生态环境案件的裁判理由中,法院仅以“该案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民事公益责任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较为宏观的语词,无法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裁判依据。这不仅导致了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环境权利保障体系中处于真空状态,更使得公民通过主张权利以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无法实现。[8]
(二)环境权的泛化导致环境权内涵外延不明
虽然各国承认环境权的理念或接受环境政策的宣示,但环境权在立法和司法中较受冷落,实践始终对环境权保持审慎的态度。[9]环境权理论与应用的张力促使环境权亟待面临界定定义、框定内涵外延的使命:亟待解决的是环境权利的享有者(环境权主体)依据何种权利来源(正当性)向何者(义务负担者)主张什么内容(环境权权能)。[10]从环境权的享有者来看,一些学者依据主体不同将其分类为公民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11]环境权的权利来源可以分为自然法(道德性)权利来源正当性和实体法(规范性)权利来源正当性。纵观国内外,国家或政府并不当然享有环境权:公共信托理论决定了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我国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前提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制度基础。在实践中政府行使的看似是职权,实则承担的是公权力职责,体现为国家或各级政府行使或委托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在环境权具体内容上,学者们对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无所质疑,但对环境权是否具备程序性权利分歧较大。在实体性权利上,环境权既具备合理开发利用使用环境的经济性权利,又具备人类享有良好环境的生态性权利。此外,环境权应当同时囊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且程序拥有其自身内在独立的价值,是公民民主意识和民主程序的缩影,因此也是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环境权被质疑导致形式上的简约论
环境权的质疑者提出,根据奥卡姆剃刀原则,可以不必另外提出环境权,而是通过间接表达环境权的形式实现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只需将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即可。[12]换言之,否定者承认环境权的理念合理性,但对于其形式合理性表示怀疑。上文已经阐明了环境权内核以及环境权最为重要的精神特质,可见环境权与传统以财产权为中心的私权体系差异较大。首先,是对于“物”的定义不同。传统民法中权利的客体是物、行为或者智力成果,为人力可以支配、利用、控制之体,生态环境显然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分类。其次,观念差异性较大。传统法律观奉“所有权神圣、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至高法则,推崇物尽其用,将人的能力、资源的耗能、环境的潜能发挥到极致,只要所有权人支付了对价,负外部性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污染和破坏也是所有权的一部分。最后,私法的个人本位过于注重个人自由和免于打扰的自由,私人利益的扩大化对公共利益难以承担起必要的生态义务。因此,将环境权还原为传统权利进行保护是一种简约论的表现。
三、环境权入典的路径探赜:从道德应然权利走向实然法定权利
在社会演进过程中,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法律的伦理哲学基础与法理基础。但权利只有去理念化和部分去道德化进入法律的视野通道,才得以发挥实效。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权利也是法典的主线与起点。环境权具备人权属性,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是法典的起点和灵魂所在,这一权利主线可以为生态环境法典所借鉴。
(一)环境权入典的模式选择
首先,明确权利的原点是权利主体的确认,只有公民才能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环境权主体。从法的安定性上讲,公民作为环境权的唯一主体是较为妥帖的。一旦将国家环境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环境权将会沦为无所不包的泛化权利,将会连同生态环境法典遭致更为猛烈的批评。即使存在国家环境权,实则已被《宪法》限制为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国家据此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并不和公民一样同等享有权利。
其次,权利义务的对称性要求环境权应当具备义务主体。生态环境法典的环境保护义务承担主体应当包括国家与公民: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自不待言,公民在享有良好环境权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环境保护法》亦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再次,生态环境法典纳入环境权需要明确环境权的客体层面——环境权的指向对象。环境权最具性格之处也在于此。传统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无外乎是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环境权作为复合权利,指向对象不仅包含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以生态利益为主要客体,包括生态环境的服务和支持功能。
最后,应当明晰生态环境法典环境权权能。环境权是具备私权和公权的复合型权利,兼具保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属性,也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定位相同。实体性的环境处分权具有浓厚的私权性质,主体的环境私益得以肯定;而程序性环境权更多体现的是公权性质,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中环境权属性有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性权利等程序性权利。
(二)环境权入典的形式表达
环境权权能兼具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以及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采用了“总则—分则”构造和五编制(总则编、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立法体例,决定了我国环境权入典不宜采用集中规定的模式,即不宜采用专设篇章的方式规定环境权,而是应当根据环境权的不同内容将其分散规定在不同篇章之中。
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参考法国环境法典在总章内直接规定环境权的方式,申明环境权的同时直接提出环境权的内容:公民享有在清洁、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清洁、健康和良好环境”是进阶的关系,“良好环境”又在“清洁、健康”的基本要求上提出了更高目标与追求,也是我国环境权的未来进阶方向,是为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特色所在,体现了我国生态环境法典为其他国家环境权立法提供了重要借鉴,为全球环境治理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同时,第二款可以将环境权的义务承担者纳入:公民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因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具有特殊之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可以放入另一条款之中予以细化。
总则编在宏观上规定了公民一般环境权,而环境权的具体落实依赖于各分则。首先是污染控制编。污染控制编的核心功能是防治污染,直指环境权中的保障公众健康功能,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其次是自然生态保护编。其立法目的是维护生态系统的安全、质量和稳定性,与公民环境权客体的核心——生态性利益对应,其根本目的和初衷是“全体人民及未来世代的健康和福祉”,也与公民环境权的代际环境权相呼应。再次是绿色低碳发展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增益性价值体现,是法典的特色之处。新时代环境权的实现对发展方式提出了更多要求,即发展应当尽可能清洁、绿色、低碳,以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实现节能减排,增进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等。绿色低碳发展编与公民环境权的更高层次权益相吻合,同时减缓气候变化的规定也为未来公民环境权的拓展留下了开放性的通道。最后是生态环境责任编,侧重于对环境权的救济性规定,沿用了不法行为惩罚主义的立法思路,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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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易玉洁】